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东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4:4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苏F1****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啬园路工农南路路口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注意避让穿行道路的行人,所驾车辆前右部碰撞由西南向东北步行斜穿道路的袁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严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家庭户籍资料及施如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心电图、发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和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良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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