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湘F22S90号两轮摩托车沿君山区自毛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钱粮湖镇银杯村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肖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严某某本人受伤。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无责任。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严某某赔偿肖某某家属30万元,现已支付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志安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坦白、刑事和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若社区纠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纠正,且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尹文烨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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