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粤A67***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7路24号驶出道路时,与廖某华驾驶搭载李某萍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华经伤一级、李某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萍符合钝性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随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目前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财、黄某梅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华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频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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