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号**幢**号,住址:同上。201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8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1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9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严某某经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下横街436号丝绒养发店铺内,由严某某在外望风,雷某某进入该店铺,趁被害人龚某某(女,24岁)不备之机,盗走龚某某放在店铺内工作台上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7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贰份,换押证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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