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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花卉种植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袁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小河口长江水域,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滚钩猫鱼,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二人用于捕鱼的滚钩等渔具和渔获物3.5千克。后移送宜宾市叙州区农业农村局处理。叙州区农业农村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构成犯罪,依法移送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曾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4日以同样的方式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小河口长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袁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袁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若依法赔偿损失、修复生态,可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9099****;

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6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5页,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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