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73号
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系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苑**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严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殷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掌控的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相应税款共计705354.46元。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已补缴。2020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银行流水等;
2.证人殷某某 、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苏州市**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朱文瑞
检察官助理:丁楠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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