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岳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岳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严某某、岳某某、胡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及蒋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加入“广东姬珮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行统一管理、集体吃住、分工明确,公司并无工商注册和生产、销售化妆品,通过拉人缴纳2900元会费的模式及通过网络聊天交友的诈骗方式运作。该公司组织严密,在江西省宜春市设立多个窝点,每个窝点大概20余个业务员,公司分总经理、经理、网上大主任、主任、主管、业务员等级别。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何某某是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大街202号3-501室窝点主任,杨某某、徐某某是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天福楼2栋2单元602室窝点主任,储某某(另案处理)是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126号6楼窝点主任。在生活上,该公司安排窝点主任负责业务员的生活饮食起居,由公司购买生活必备用品。公司规定每个业务员需要每日上交7元伙食费,伙食费从诈骗所得当中扣除。在业务上,成员加入公司后,公司对成员进行上课培训(开上线会),传授诈骗方法,员工以传帮教的方式相互研究、学习诈骗手段。公司规定成员必须使用微信、QQ等通讯软件与网友通过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信任,业务员之间互相配合冒充不同角色,以毁坏别人物品、生病需要治疗等各种剧本,索要话费、路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各种理由骗取网友钱财。每个业务员诈骗的钱财上交公司,用于维持公司正常运作。
被告人严某某从2017年7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其本人参与诈骗金额为3978.64元,2018年晋升为主管,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为286035.31元。被告人岳某某从2017年9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其本人参与诈骗金额为4474.36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为280244.08元。被告人胡某某从2017年11月份加入诈骗集团,其本人参与诈骗金额为1994.19元,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为26189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7部;
2.书证:现金缴款单、车票信息、银行核查信息、银行卡交易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QQ转账记录、微信账单、电话记录、被害人自述材料、聊天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葛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移动通信工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蒋先会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严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上一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岳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14册、手机7部、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值班律师记录表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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