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新厝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为了盗窃一部电动车供自己骑行,伙同被告人严某某到漳州市龙某某碧湖路融信澜园小区公交站台后的电动车停放处,利用自制的T型扁锉工具撬开电动车电门锁,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雄鹰牌白色无牌电动车。其中,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管某某负责望风。经漳州市龙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9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龙文花园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管某某主动到步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盗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盗窃所得电动车、盗窃工具自制T型扁锉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龙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管某某现被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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