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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日生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80********,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为方某某联系卖家购买冰毒,其收取方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转账给被告人田某某,严某某让田某某扣下300元后,将人民币1200元转给上家,并让田某某负责收、送毒品。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从上家取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交付给方某某。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 扬

2020年12月 10 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田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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