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镇**街附近。201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捕前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和段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在贵阳市白云区**路边,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触发后盗走。次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和段某某骑盗窃的摩托车至修某某**镇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严某某和段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服务中心手机店附近,走到被害人手机店门口,由被告人严某某放哨和扶着锁,被告人段某某负责撬锁,二人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九部手机、两个充电宝、两根耳机线用袋子装起盗走后骑车离开。后被告人段某某将盗窃的一部OPPOA11手机留作自用,现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八部手机被以一千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已被被告人严某某和段某某分赃。
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八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合计18657.66元。涉案摩托车一辆因无标的物详细价格、型号,修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人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马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分别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657.66元财物和充电宝、耳机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流窜作案、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的OPPOA11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马某某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志坚
检察官助理:吴程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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