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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李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同年8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万宝路牌新型卷烟(以下简称“烟弹”)牟利。严某某、李某甲累计向李某乙出售烟弹578条,总计17.8468万元,李某乙购入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总计约18.496万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经与李某乙约定,欲以6.3756万元的价格交易烟弹207条,严某某、李某甲驾驶车辆运载上述烟弹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同时,公安机关在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烟弹126条,价值共计4.032万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供述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会同烟草部门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查获被告人李某乙(携带烟弹126条)与严某某、李某甲(携带烟弹207条)正在进行的烟弹交易,对涉案烟弹予以扣押。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烟弹部分为真品卷烟,部分(YELLOWMENTHOL)无法鉴别真伪。

5.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光盘)、微信聊天截图、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经营案的会计鉴定意见(附U盘)等,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以及李某乙与他人交易电子烟弹的经过、数量、金额等事实。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烟弹的事实。

7.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联系电话:1811739****)、李某甲(联系电话:1356408****)、李某乙(联系电话:1850166****)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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