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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曾某甲寻衅滋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对面巷子**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接曾某乙(另案处理)电话纠集,两人乘坐曾某乙驾驶的小汽车来到盱江花园,曾某乙、严某某、曾某甲三人持械与其他同伙一起进入盱江花园售楼部。曾某乙、严某某、曾某甲持械威胁、恐吓售楼部工作人员,其余同伙对被害人汤某某实施殴打,后曾某乙、严某某、曾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南丰衡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伤势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和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严某某、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曾某甲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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