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村104**幢**单元**室。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瑞景**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25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起,被告人方某某从他人处购得一支火药枪后,该枪支即由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严某某共同保管,不定期存放于二人各自住处,用于狩猎活动。2019年夏天起,该枪支由严某某保管并存放于严某某住处。2020年8月初至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严某某借用该枪支,由黄某某保管并存放于黄某某经营的土菜馆店内。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正常发射的条件,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
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某某住处车库内搜查并扣押气瓶、疑似子弹金属配件、疑似枪托、疑似枪把手扳机一体配件及其他金属配件等物品;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土菜馆搜查并扣押蓝灰色渔具包一只,内含金属配件、疑似子弹金属件、疑似弹头配件等物品;被告人方某某的丰田汽车内搜查并扣押7mm左右直径钢珠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配件等物证;
2.人口信息
3.证人卫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及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检察官助理 杨 虹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村2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家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枪支、配件等物品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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