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戴某某等买卖身份证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崇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闽侯县**栋**单元。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新城*区**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10月2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福建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管理的“福建省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及“一站式”服务平台(服务器地址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系统漏洞,大量篡改“一站式”服务平台后台数据,并伪造相关材料提交至公安派出所,将不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人员身份信息替换为“一站式”平台已登记人员的信息,致使“一站式”平台篡改后的数据导入到公安信息网,被公安机关予以采纳并制作出居住证,以此向不符合条件者售卖居住证牟利。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为被告人严某某居间联系介绍需要购买居住证的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负责搜罗需要购买居住证的人员,伙同严某某等人以人民币3500元至5000元不等价格贩卖在福州市鼓楼区等地制作的居住证80本,获利16000元。

2.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为被告人严某某居间联系介绍需要购买居住证的证人曾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员及相关信息、渠道,以每张居住证3000元左右不等价格进行贩卖,合计共贩卖了3本居住证,获利100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严某某居间联系介绍需要购买居住证的证人刘某某的人员及相关信息、渠道,以每张居住证55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成功贩卖了1本居住证。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南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居住证复印件;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微信转账清单、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曾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被告人严某某对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同案犯严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同案犯严某某、张某某对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证人曾某某、陈某某对转账记录、被告人戴某某、购买的居住证复印件的辨认,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

6.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供的涉案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戴某某、李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身份证件,其中被告人严某某非法买卖身份证件80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买卖身份证件3本,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身份证件1本,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英

检察官助理:辛仲川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