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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张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严某某、张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岐检公诉刑诉﹝2014﹞8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组。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张某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以谈对象为名,诱使被害人张某乙从事卖淫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后又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将张某乙介绍到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门附近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美容美发厅内,先后5次介绍张某乙从事卖淫活动,张某甲和严某某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诱使他人卖淫,并伙同张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严某某刑事责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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