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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6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街道**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0********,彝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盐源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农家大院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在店内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后严某某、宋某某追出饭店门外对王某甲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等,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遭被告人一伙殴打致伤的经过事实。

3.证人刘某甲、余某某、吉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某某甲,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甲遭被告人一伙殴打致伤的经过事实。

4.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程度。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勇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严某某电话:1337026****,宋某某电话:1860218****,罗某某电话:182806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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