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1989年11月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1989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1年5月19日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在本市虹口等地,以低价购入的“辣木籽”、“鹿茸”冒充名贵中药材,分工扮演摊主、顾客等角色,诱骗被害人一起购买并假意为其垫付钱款,其中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骗取六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乙骗取五名被害人共计3,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5日上午7时至9时,被告人严某某等4人在本市沪东外国语学校门口、祥德路、临平路等地,由刘某某扮演摊主兜售辣木籽,周某甲、周某乙扮演顾客,严某某负责望风,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方某某(60周岁)700元、石某某(71周岁)700元、周某丙(80周岁)750元。得款由四人均分。
2.2019年3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等4人在本市新沪路285弄小区附近,使用上述分工及手法,骗取被害人朱某某(77周岁)750元。得款由四人均分。
3.2019年3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等4人在本市万航渡路661弄门口,使用上述分工及手法,骗取被害人某某某(69周岁)700元;当日8时50分许,严某某等3人在本市武定西路附近,由刘某某扮演摊主兜售“鹿茸”,由周某甲、严某某扮演顾客,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姚某某(59周岁)85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本市武定西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辣木籽”、“鹿茸”各一袋。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辣木籽”重115.27克,总价6.92元;“鹿茸”与鹿茸性状不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石某某、周某丙、朱某某、某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等四人的作案经过及行动轨迹。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查获的涉案赃款、“辣木籽”、“鹿茸”及作案工具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辣木籽”共计重115.27克,总价6.92元;“鹿茸”与鹿茸性状不符。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且诈骗多名老年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8596****;1500058****;1521680****;1312790****。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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