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95号
被告人严林,男,1985年4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0407713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赵安村6组11号,暂住四川省遂宁市女人街出租屋。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良财,男,1989年10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100284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新桥镇偏岩子村2室,暂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南滨帝景7栋906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林、刘良财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良财、严林结伙,于2020年4月初,在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刘良财将严林办理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于2020年5月16日接收、转移被害人梁波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严林在四川省遂宁市多隹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刘良财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南滨帝景7栋906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波与“陪哆”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波被敲诈勒索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梁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被敲诈勒索后转账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严林、刘良财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梁波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7,700元汇入严林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严林、刘良财的到案经过情况。
5.被告人严林、刘良财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林、刘良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林、刘良财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林、刘良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林、刘良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林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良财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林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良财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81790797。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9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遂宁市**街**。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镇**村**室,暂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栋**室。2020年8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结伙,于2020年4月初,在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刘某某将严某某办理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于2020年5月16日接收、转移被害人梁某某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7,7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多隹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栋**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与“陪哆”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敲诈勒索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其被敲诈勒索后转账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敲诈勒索的人民币27,700元汇入严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5.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8179****。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