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仇某某,女, 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67********,汉族, 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址淮安区**镇**街**店。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二人作为淮安区**镇**店经营者,未能严格遵守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有关规定,在明知“罂粟壳”系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情况下,仍在其生产、加工猪头肉、盐水鹅的过程中非法添加“罂粟壳”,并对外销售。2019年4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博里派出所至该店搜查,当场查获疑似含有“罂粟壳”的布料包、卤汁以及猪头肉、盐水鹅。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现场查获的卤料以及盐水鹅中均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3.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
5.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适用禁止令。建议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刚
附:
1.被告人严某某、仇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