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银川市兴庆区**东街*****出租房。
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人民币罚金壹仟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1日执行刑满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5月26日邮寄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8日至同年8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路**号**棋牌室赌博过程中,因严某某向罗某某借钱用作赌资被罗某某拒绝,严某某认为伤了面子而怀恨在心,从棋牌室出来后,恼羞成怒的严某某遂对罗某某实施殴打,并用砖头击打、用脚踩踏罗某某头、面部,致罗某某受伤倒地,被现场围观群众阻止后,严某某拿走罗某某型号为A59m香槟金色OPPO手机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某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2月17日22时许,救治无效死亡。
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后,继发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导致肺动脉血栓栓塞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砖头、手机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在被害人受伤倒地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手机拿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意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悦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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