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锡山区**商业中心**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锡山区**镇**村**塘**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2月13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3********,住本市梁溪区**嘉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孙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请求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严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严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向上家周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微信转账给周某某购毒款人民币2500元,后将张某某约至周某某指定的本市锡山区泉山荣邸西门口,由周某某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后在本市梁溪区金领嘉园门口停车场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2500元,并全部转账给严某某。

2020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接到孙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的请求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严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张某某将孙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购毒款人民币7500元全部转给严某某。严某某随后通过微信向上家周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微信转账给周某某购毒款人民币7500元,并将周某某微信推荐给张某某。后周某某在本市梁溪区金领嘉园门口停车场附近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后在该地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孙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锡山区**商业中心**号**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嘉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