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严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2********,汉族,高中文化,江陵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江陵县**镇**园**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严彬(曾用名严克海),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江陵县**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明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2月19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3月07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侯飞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5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友云(曾用名刘勇),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地所在地江陵县**镇**组,住江陵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2月1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明重,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1004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江陵县**镇**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4月11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明、龚某某、吴明明、侯飞飞、朱明重、严彬、刘友云、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严明、龚某某、严彬、吴明明、侯飞飞、华某某、刘友云、朱明重、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0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严明、龚某某、严彬、吴明明、侯飞飞、华某某、刘友云、朱明重、阳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11月24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严明伙同许某甲、许某乙(均另案处理)因投标江陵县**台**渠等水利血防工程,与荆州**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发生纠纷。
2011年2月10日晚,许某甲邀约许某乙、严明、李某甲等人驾车将黄某某从荆州市沙市区**餐厅挟至江陵县**镇**村**组李某甲家中,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6年底,被告人严明以自己要承租刘某甲位于江陵县**镇**门面为由联系刘某甲,被刘某甲多次拒绝后,严明对刘某甲进行威胁,并与被告人严彬等人分别驾驶号牌为鄂D****3的宝马牌小汽车及号牌为鄂D****8的马自达牌小汽车拦阻江陵县**广告公司宣传车。
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严明与被告人严彬、侯飞飞、朱明重等人在江陵县**馆吃饭后,指使被告人华某某驾驶严彬借来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载侯飞飞等人去打砸刘某甲经营的**广告公司门店。侯飞飞、朱明重及侯飞飞邀约的几名男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头套、手套进行伪装,对位于江陵县**镇**村**广告公司及**门窗的玻璃门进行打砸后,华某某驾车接应几人逃离现场。待华某某、朱明重等人出发打砸**广告公司后,阳某某驾车载严明到案发现场附近进行观察后离开。
经鉴定,被砸毁的3台电脑显示器、1部苹果手机、1台点钞机、1块资料柜玻璃、1台打印机、1块**门玻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371万元。
3.2017年4月,被告人严明、吴明明等人借用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江陵县**镇**村**组房屋征迁相关项目。同年6月,在与住户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为迫使江陵县**镇**村**组未搬走的居民尽早搬离,严明指使被告人龚某某与吴明明、刘友云、侯飞飞、朱明重等人采取于凌晨在居民住处播放高音量“嗨歌”、用弹弓打破村民房屋灯泡等方式严重滋扰村民正常生活。在拆迁过程中,严明、刘友云等人还对阻止拆迁的刘某乙进行殴打。
4.2017年8、9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荆江高速连接线施工至**镇**村**组路段,因道路施工补偿问题与村民尚未达成一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直受阻。8月20日,江陵县**镇政府召开会议,决定雇请严明经营的**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村民工作。
9月14日,严明、龚某某等人到施工范围的村民家中通知次日施工,遭村民反对后进行言语威胁。次日,严明安排吴明明、侯飞飞、龚某某等人到场保障施工开展;期间,谢某甲通过在施工机械旁停放电动车的方式阻止施工,严明、严彬、吴明明、刘友云、侯飞飞等人对谢某甲拉扯殴打,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严明等人在混乱中,还将在场的村民彭某某、谢某乙打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35名江陵县**镇**村村民到县信访局等单位上访。
5.2017年11月,严彬以其位于江陵县**镇**街道一宅基地被熊某甲等人占有为由多次阻止熊某甲等人施工建设房屋,并指使被告人阳某某驾车载几名年轻男子将熊某甲所修的围墙部分墙面损毁。阳某某等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熊某甲母亲打伤。经鉴定,被损毁房屋墙体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170元。
因严彬多次阻碍熊某甲等人修建房屋,熊某甲、蒋某甲等人无奈交予严彬人民币9000元,后严彬予以退还。
(二)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1.2014年,严明承接江陵县**电器厂房建设相关工作,后严明将地坪施工包给卢某甲。在施工期间,严明以卢某甲铺设的地坪起砂为由,让卢某甲停止施工,并将其施工设备扣留。同年6月7日,卢某甲邀约朋友齐某甲、齐某乙欲到厂区内拖回设备,交涉未果被严明掌掴殴打。后卢某甲不得已通过胡某某沟通,交付严明2000元后将设备取回。
2.2015年4月5日11时许,江陵县**快递公司员工陈某甲送快递至严明家时敲门喊人,严明认为陈某甲敲门声过大,遂来到江陵县**快递公司门店,将店内的陈某乙推倒,并对该门店内电脑显示器、扫描巴枪及椅子等物品进行摔砸。后经民警调解,严明赔偿陈某乙等人损失800元。
3.2016年2月4日中午,被害人熊某乙因手机无法显示,到熊某丙经营的江陵县**店修理,修理后手机无法开机。双方发生纠纷,随后熊某乙喊来其丈夫蔡某某和弟弟熊某丁,待在熊某丙店内要求其进行赔偿。19时许,熊某丙致电严明称有人在店内闹事,要其过来看一下。严明等人到现场后,问熊某丙是谁在闹事,熊某丙对熊某乙等人进行指认,严明持隔壁**店铺的铁制工具伙同他人对蔡某某、熊某丁等人进行殴打。
4.2016年11月14日21时许,严明与严某甲在**镇**酒店乘坐电梯时发生口角,严明认为其不尊重自己,遂辱骂拉扯严某甲头发,并掐住其颈部推按。被严某甲男友陈某丙发现后与严明发生扭打。事后,严明以被陈某丙打伤为由,向陈某丙索赔约人民币三万元。
5.2017年1月,荆州市荆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江陵**镇**村土地平整的项目中标后,严明以“**村村内施工阻力很大”、要讲“事态潜规则”等理由,多次纠缠、滋扰、威胁该公司股东蒋某乙、万某某,向其索要工程做。
6.2017年2、3月份,严彬到江陵县**镇**酒店找老板李某乙要求酒店销售其代理的“抖味”槟榔,因李某乙当时未给明确答复,晚上朱明重伙同他人到酒店要求其销售严彬代理的槟榔,遭拒后被店内人员劝离。期间,朱明重等人持刀将**酒店的吧台大理石划损。
7.2017年初,江陵县城建局公开对外招投标**项目,严明参与此次竞标未果便怀恨在心,其间,严明致电该项目负责人江陵县**中心主任林某某,在电话中对其进行辱骂、威胁。
8.2017年11月9日晚,严彬在KTV唱歌、饮酒时与陈某丁发生矛盾,邀约严某乙、杨某某、卢某乙、邹某某等人到江陵县**市场**KTV找陈某丁“扯皮”,严某乙、杨某某等人因与陈某丁相识,进入陈某丁所在包厢后与陈某丁一同饮酒聊天,熊某戊酒后在包厢外等候一段时间后,在包厢外对陈某丙挑衅、叫嚣,待陈某丙、严某乙、杨某某等人走出KTV后,又持刀对陈某丁挑衅叫嚣,后与陈某丁等人发生冲突,被陈某丁、熊某戊等人砍伤。
9.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严明承接了江陵县**镇**村整村推进建设项目的雨排水工程。2018年1月15日,因该工程的道路雨排水施工问题,严明与刘某丙发生口角、纠纷,后严明伙同刘友云与刘某丙发生打斗。
2019年3月7日,龚某某主动到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案发后,阳某某家属赔偿了熊某甲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熊某甲的谅解;吴明明家属赔偿了谢某乙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谢某乙的谅解;刘友云赔偿了谢某甲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熊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6号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严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明明、龚某某、侯飞飞、朱明重、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3年以来,被告人严明与严彬、侯飞飞、吴明明、刘友云、朱明重、龚某某、阳某某、华某某(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江陵县**镇及**镇部分区域,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为非作恶,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等多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严明为首,严彬、吴明明、龚某某为重要成员,侯飞飞、刘友云、朱明重、阳某某、华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文件的规定,严明、严彬、侯飞飞、吴明明、刘友云、朱明重、龚某某、阳某某、华某某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严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明系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严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明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飞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友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明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明明、龚某某、侯飞飞、朱明重、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明明有期徒刑42至49个月,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22至29个月,判处侯飞飞有期徒刑46至53个月,判处朱明重有期徒刑31至38个月,判处阳某某有期徒刑17至2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凡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明现被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严彬现被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侯飞飞、吴明明、刘友云、朱明重、龚某某、阳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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