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屋,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5月中旬,同案犯邢某甲(已判决)使用手机(号码为1897686****)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号码为1348024****),二人商定由被告人严某某先收取邢某甲向其上家“老某某”(身份不详)求购毒品“开心果”的毒资11万元人民币,并商定之后由被告人严某某向邢某甲的上家“老某某”支付毒资。而后由邢某甲和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共同出资,由陈某某伙同邢某乙(另案处理)在中国**银行**支行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分十次共汇款10万元(每次1万元)人民币毒资至被告人严某某开户并使用的中国**银行卡中。同年5月15日早上6时许,一女子(身份不详)将18000粒毒品“开心果”送到海南文昌高速路口交给陈某某。该18000粒毒品“开心果”已被邢某甲和陈某某销售。
二、2016年6月上旬,邢某甲再次以同样方式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并由邢某甲汇款2.5万元人民币毒资给被告人严某某开户并使用的中国**银行卡中以购买毒品“开心果”。同年6月12日早上6时许同一女子(与第一次交易的女子为同一个人)将1000粒毒品“开心果”送到海南文昌高速路口交给陈某某,该1000粒毒品“开心果”已被邢某甲和陈某某销售。
三、2016年6月下旬,邢某甲与被告人严某某电话联系后再次安排陈某某转账12万元人民币毒资给被告人严某某用以购买毒品“开心果”,后陈某某安排其妻子邓某某汇款给被告人严某某。邓某某通过本人的文昌**银行卡向被告人严某某开户并使用的中国**银行卡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共转账12万元人民币毒资(其中7月5日转账10万元、7月6日转账2万元)。2016年7月8日,邢某甲与同案犯林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交易15000粒毒品尼美西泮片剂(俗称“开心果”),同年7月9日,邢某甲安排被告人严某某转账毒资人民币11万元给林某某当做定金,林某某遂安排同案犯符某某(已判决)从广东深圳携带14950粒毒品尼美西泮片剂坐车到海南文昌市交易。同年7月11日8时30分许在**加油站,符某某将14950 粒毒品尼美西泮片剂当场交给前来接货的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均被抓获。
经称量,上述14950粒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691克,取样送检后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在家中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人身安全检察情况登记表、医院检察报告单、疾病诊断书、银行卡账户明细、通话清单、灵山县人民医院复函、入院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图片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邢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查获物品图片、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尼美西泮片剂的犯罪行为,仍多次收取和转账毒资,共净重26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斌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1137****;
2.案卷证据和材料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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