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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文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严文某,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10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严文某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四明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香烟、手机等物,所窃现金及物品计人民币16925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严文某在其工作苏赣渔02****号渔船上,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后通过更改徐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徐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走,并于当晚下船时徐某某的VIVO牌手机窃走,窃得银行卡内现金8500元。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

2.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严文某至射阳县四明镇文明村惠民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100余元及超市内的南京(硬九五)、利群(硬新)等品牌香烟8条,价值4570元。

3.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严文某至射阳县四明镇文明村惠民超市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05元。

被告人严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文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文某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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