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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45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路**弄**号**室,住**镇**路**号**室。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弄**号**楼,趁被害人张某某房门未锁,采用溜门入户方式,窃得张某某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牌Reno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

同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手机截图等书证、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严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严某某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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