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8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宁乡市玉潭街道,由邓某某在宁乡市玉潭街道步行街附近以按摩为名,物色盗窃对象,并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玉潭街道八一路“神州大药房”上面一出租房内按摩,趁被害人按摩之际,被告人严某某通过末锁的房门进入,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边衣服口袋里面的4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被盗现金已经由被告人严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2018年6月7日,宁乡市公安局双凫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严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严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8月15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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