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9日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12分,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冀A****8黑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雄楚大道卓刀泉东二路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严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1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栋**室(联系方式:13260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含光盘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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