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8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3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到湖北省武汉市后换乘出租车前往湖北省荆门市,途经本市东西湖区高桥**路出城方向时遇公安机关盘查,民警从被告人严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袋(俗称“K粉”,净重33.99克),从其左脚鞋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袋(净重135.98克),从其右脚鞋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袋(净重149.14克),共计319.11克。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3.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氯胺酮319.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登机牌2张。
7. 手机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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