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严某某、梁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庄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等人与陆某甲、陆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斜土路2200弄1号附近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多次用拳击打徐某某、陆某乙等人的头面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舌损伤、体表擦伤面积20cm2以上、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陆续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到案、前科劣迹等情况。

3.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