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到苏州市吴中区及滨海县境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入户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1150元、手表、香烟、黄金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627元。
1、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小区**幢杨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天梭手表1个、智能手环1个、黄金叶天叶细烟4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1元
2、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广场李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元。
3、201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广场李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19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广场徐某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98元。
5、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张某甲家,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小区**栋于某某家,窃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00元
7、2019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小区**栋万某某家,窃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4000元。
8、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小区29栋沈某某家,窃得被害人沈某某黄金挂件1个。经鉴定,价值378元。
9、201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小区40栋张某乙家,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
10、201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到滨海县正鑫小区28栋朱某甲家,窃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50元。
11、2019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到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朱某乙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700元现金。
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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