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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严某某,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201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江平北路华欣商贸城A5幢东侧楼梯口,采用推趟的手段,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吉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得款人民币410元。经泰兴市价格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8元。

2.2020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华沁园浴场门口,采用推趟的手段,窃得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唐某某经营的电动车店,得款人民币650元。经泰兴市价格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29元;自叶某某处接受黑色踏板式电动车1辆,自唐某某处接受白色欧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已分别发还给刘某某和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接受、扣押的被盗电动车(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封卉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严某某处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9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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