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200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2001********,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下街9号附10号“梦幻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庞某某睡觉之际,将庞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iPhone8手机盗走,后销赃所得120元钱。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婷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张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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