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41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月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至乐清市虹桥镇文化广场,趁人不备,扒窃走被害人方某某放置在张某某等人身边包内的VIV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于手机回收店。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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