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严以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0月17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7 日16 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经林某某约定在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巷26号附43号外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某某。随即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巷26号附43号外分别将严某某、林某某挡获,并从严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冰毒两小包,分别净重0.3克、0.63克,手机一部等物品;林某某从严某某处购买的疑似冰毒一小包,净重0.28克。经鉴定,送检的2019030198-1、2019030198-2、2019030198-4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疑似冰毒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林某某的证言;4.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严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云禄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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