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村**组。2006年7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05月2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会盟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23时许,在孟津县**镇**村**组赵某某家门口,因家庭琐事,被告人东某甲与其妹东某乙(赵某某儿媳)准备进家找赵某某,东某甲被赵某某家二楼平房上扔的砖头和瓦块打中。后被告人东某甲将赵某某家大门踹开后,上到二楼平房被棚子里扔出的砖头打伤头部。被告人东某甲就到棚子底下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东某甲将被害人付某某脸部等处打伤。经鉴定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东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轮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孟津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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