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91********,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丁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东某某和其同伴索某乙在丁某某**镇**茶馆喝酒,喝了些许啤酒后,扎某某、欧某某、阿某甲、次某某等人也来到茶馆一起喝酒,后阿某甲把被害人索某甲和旺某某叫**茶馆,喝酒聊天过程中,东某某和旺某某醉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后旺某某叫东某某到茶馆外交谈,东某某和旺某某在茶馆门外言和,次某某担心两人打架就去叫阿某乙过来劝架,阿某乙到**茶馆楼下时把东某某带到阿某乙的茶馆,次某某返回**茶馆把索某某也带到阿某乙的茶馆。在阿某乙的茶馆里,索某乙对着阿某乙发酒疯,东某某就把索某乙拉出到阿某乙茶馆外面,索某乙便对着东某某发酒疯并用路边的铁棍打了东某某的头,东某某让索某乙不要对其发酒疯,且对索某乙说要打架去找前面茶馆里的人打架,索某乙同意了,东某某便跑进路边的**川菜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茶馆走去,这时次某某、扎某某、欧某某等人在路边看到东某某后进行劝告,东某某不听劝,后东某某一人拿着菜刀返回到**茶馆,看到旺某某和索某甲还在茶馆,进到茶馆,东某某二话不说便用手里的菜刀朝旺某某挥去,第一次挥刀没有伤到旺某某,挥到了炉子上,第二次用菜刀砍到旺某某的头部左侧,随后东某某看到索某甲,就用手里的菜刀朝索某甲挥去,砍到索某甲头部,东某某担心索某甲会起身和旺某某一起打自己,便又朝索某甲砍了一刀,砍到了索某甲头部。砍完索某甲后东某某转身,见旺某某起身准备朝东某某过来,东某某便又朝旺某某挥了一刀,旺某某抬起左手挡了一下,刀子便砍到了旺某某的左手手腕处,东某某见旺某某和索某甲无法反抗后,便拿着菜刀离开了****茶馆。随后被告人东某某前往丁某某公安局尺牍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东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木质刀柄的菜刀;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索某乙、次某某、阿某甲、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旺某某、索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东某某的讯问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旺某某重伤二级、索某甲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东某某积极主动向被害人旺某某和索某甲分别赔偿人民币5万元和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东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维
检察官助理:郎贡卓玛
二O二O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丁某某**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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