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镇**村,现住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20年5月1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5月15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东某某酒后在清苑区**镇**村惠佳超市门前看到捉蝎子的邬某某,以看蝎子为名无故生非,持啤酒瓶将邬某某头部打伤,致邬某某右额顶部1.5cm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清苑区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出警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凡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东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