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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东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东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5198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行政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玛曲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下午六点,被告人东某某从家里开车(灰色起亚轿车)往玛曲县城行驶,走到河曲马场附近的时候,被告人东某某突然发现前面有个黑影,等他反应过来的时候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撞上了行人,东某某将车掉头回去准备将被撞的人送去医院抢救,待其下车打开手机的手电筒后发现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东某某给其表哥全某某打电话把事情的经过告诉了全某某,全某某来到现场之后带着东某某到玛曲县公安局尼玛派出所自首,东某某将驾驶的车俩交给了派出所。经查证,被告人东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甘A92103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驻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态不正常、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正常、灯光信号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正常,事故发生前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63km/h。被告人东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赔偿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了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东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车辆安全装置不全,应酌定从重处罚;东某某作案后到玛曲县公安局尼玛派出所自首,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东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期执行,缓刑考验期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东某某现已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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