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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东某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东某,男,藏族,1995年**月**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81995********,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粮农职业。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19日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互助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东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东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许,在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许某某家东某的宿舍内,被告人东某和夏某某在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东某从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在夏某某左手处砍了几下,致夏某某左手受伤。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青海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手部损伤;2、左手拇指长屈肌腱断裂伤;3、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囊开放伤;4、左手拇指双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伤。夏某某的伤情被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彪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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