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东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8********,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住天津市北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及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东某、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4月期间,**(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路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媒体广告宣传、门店招揽等方式,利用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东某于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路营业部团队经理及**路分公司负责人(即营业部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500余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任**路门店及**路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930万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注册信息、投资人理财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东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司后台数据电子光盘一张。
5、《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郝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东某、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东某、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颖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东某、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5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专项审计报告》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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