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团乐网”无锡**店**,户籍在吉林省桦甸市**街道**组。被告人丛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3日释放。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80********,汉族,大专文化,“团乐网”**店**,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村散户**号,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被告人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原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29日以被告人丛某某、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丛某某、谈某某经合谋后,租赁本市滨湖区**家园**号作为经营场所,并注册成立***食品商行作为***公司(2018年1月左右改为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旗下门店,由被告人丛某某任门店**,被告人谈某某任**,通过发放赠送小礼品的传单吸引老年人至门店听课、组织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以购买保健品或紫砂壶为名,以每份1290元、6450元、25800元三种套餐18个月左右可回本并获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老年人投资。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丛某某、谈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吸引陈某某(女,79岁)、曹某某(女,78岁)、倪某某(男,63岁)、顾某某(男,68岁)等20余人投资,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5万余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部分保健品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工商登记资料、礼品兑换券使用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倪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某、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结伙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志刚
附:
1.被告人丛某某、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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