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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于某某贩卖毒品案)_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丛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号。201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2000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鸡西市城子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23日被假释。2011年6月22日因妨害公务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所外执行。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1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6日13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吴某某(已行政处罚)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吴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丛某欲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好时间、地点。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在鸡西市**区**市场附近准备与吴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丛某驾驶的银色东风本田汽车内及丛某身上共搜出14袋毒品。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4袋送检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6.74克。

2.2018年7月16日11时许,周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欲向被告人于某某 购买2克毒品,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 800元,二人在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后,于某某在去找赵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于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冰毒(照片);

2. 书证被告人丛某、于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吸毒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暂不予收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通话录音内容;

3. 证人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丛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 现场勘验、辨认、称量笔录,电子数据检验记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 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婕

2019年1月8日

附:1. 被告人丛某、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4册、光盘4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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