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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某某**镇**村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8时49分,被告人丛某甲驾驶黑C****8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穆某某兴源镇兴富路由南向北行至北环路路口南侧时,乘坐在车厢货物上的被害人杨某甲刮撞限高杆后从车上摔下,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杨某甲生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崩裂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伤死亡。”经穆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黑C****8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照片);

2. 书证被告人丛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穆某某公安局110接警受理单,谅解书、穆某某人民政府公告;

3. 证人仲某某、杨某乙、智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孙某某、丛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伟刚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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