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丛某某,女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51********,汉族,初中文化,木某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某某,现住木某某**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从孙某某手中转包46亩林地,林地位于木某某**镇**村**店屯道路南侧,石河林场施业区17林班17小班、18林班32、33小班林地范围内,林地权属为国有。被告人丛某某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2月11日经营木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进行采砂。经佳木斯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定木某某石河林场施业区17林班17小班、18林班32、33林班国有林地:2019年2月11日至鉴定出现场日期间扩占、占用林地面积16.9亩,占用至今。至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采石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地承包合同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黑龙江省木某某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勘查照片、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开采砂石16.9亩,致使国有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婷
检察官助理:张春波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木某某**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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