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组,现住址同上。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抢劫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丛某某先后四次进入德惠市边岗乡某某小区东侧物业仓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丛某某第一次到边岗乡某某小区东侧物业仓库实施盗窃后,将盗窃所得的半袋铁作为废品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0元;此后被告人丛某某先后三次带领收购废品的郭某某到某某小区东侧物业仓库内,盗窃空调内挂机、空调外挂机、防盗门、铁管子、角钢、方管等物品,被告人丛某某将上述物品售卖给郭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910元。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德惠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丛某某盗窃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物品返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丛某某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辉
检察官助理:丛琦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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