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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丛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如东县**农场**村**组**号。被告人丛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赌博,于2014年6月1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950元;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在如东县洋口镇、河口镇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现金、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物品,经认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41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7月初的一天,至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符某某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7545元。

2.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8月4日,至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徐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

3.被告人丛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至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许某某宅,窃得黄金项链一条。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96元。

被告人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徐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丛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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