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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16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86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39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被告人薛某某。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又于2017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瓦房店市**镇**歌厅,因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指使被告人丛某某找人打陈某甲,丛某某遂找来王某某、任某某等人。2015 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以请客喝酒为由,分别找到陈某乙和陈某甲后,在瓦房店市**镇政府门口道上,与陈某乙、陈某甲发生厮打。后丛某某、薛某某等人在驾车离开时,陈某乙用斧头砸丛某某等人的车,丛某某遂开车将被害人陈某乙左腿撞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医院病志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指使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丛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丛某某、薛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丽                       

  检  察  员:蔡秀娟

2017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及补充卷共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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