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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故意伤害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盖州市**4号楼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丛某某用拳头将顾某某打伤,造成顾某某左侧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的后果,经鉴定:顾某某左额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婷婷

检察官:佟晓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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