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自被告人丛某某经营拜泉县**乡辖区**业务以来,为获取个人利益,多次对威胁、辱骂和殴打接送学生的家长,导致多名家长心生畏惧,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秋,被告人丛某某在拜泉县**乡中心学校北侧道口看见接孩子放学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拉载两名学生,遂指责、辱骂陈某某,陈某某解释是自家的孩子,丛某某遂用脚踹坏陈某某雅迪电动车前大灯(价值46元)并威胁说:“就给踹了,爱哪告哪告去”。陈某某因害怕未敢再争辩。
2.2019年4月,被告人丛某某驾驶校车在拜泉县**乡敬老院房后路段,看见接孩子放学的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电动车拉载三名学生及学生家长荀某某,遂超车拦截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威胁孟某某说:“你就是岁数大,要年轻我就给你两巴掌”后离开。因孟某某害怕,荀某某只能带两名孩子步行回到**村家中。荀某某丈夫有病,家中无人接送孩子,丛某某又不让学生家长接送别人家孩子上下学,后荀某某不得不让孩子乘坐丛某某经营的校车。
3.2019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校车送学生上学时,在拜泉县**乡中心学校门口,看见被害人佘某甲驾驶车辆送多名孩子上学,遂下车打佘某甲胸部两拳,后又看到被害人郭某甲驾驶车辆送孩子上学,丛某某来到郭某甲车前,质问郭某甲为什么送别人家孩子,因郭某甲解释,丛某某遂用拳头打郭某甲下巴、胸部各一下,被送孩子上学的家长郭某乙等人拉开后,又威胁郭某甲称其车有全险,撞死郭某甲就跟玩似的,后郭某甲报警。
经侦查,被告人丛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在拜泉县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拜泉县**乡中心学校说明、关于丛某某经营校车情况说明、关于佘某甲外伤情况的说明;
2.证人郭某乙、孙某某、佘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佘某甲、孟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多次威胁、辱骂和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被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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