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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丛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7********,吉林省人,汉族,中专文化,**房产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乡**村**屯,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0时25分,被告人丛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B****C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微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微山南路与梨双公路交口时,被津南分局双港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丛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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